内 容 提 要:
1.前案判决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公诉机关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后案定案的事实?
2.同案已生效裁判认定的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后案的定案根据?
3.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可以免除公诉机关举证责任?
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无须证据证明,而由法院通过司法认知就可以直接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方法。作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司法认知不是证据形式,也不是诉讼证明方式,司法认知的事实在理论上属于免证事实的一种。在我国民事证据法中,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确立了司法认知制度,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认知制度并无明文规定,最高院的刑诉法司法解释也无规定,反倒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对以上免证事实,实践中最富有争议的是第二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严格意义上说,法院裁判确认的事实并不属于司法认知的事实,充其量可以作为证明公诉机关主张的一种证据对待,完全是可以推翻的,但是最高检将司法认知与其他免证事实并列规定,令人匪夷所思。(1)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判决已经生效,后案正在审理的案件。(2)行贿受贿案件中,行贿受贿人为分案处理,行贿案件生效后,再审理受贿案件。(3)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免证事实。这是否意味前案判决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公诉机关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后案定案的事实?答案是否定的。公诉机关主张的某项事实需经法庭运用司法认知予以确认后,才可以免除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司法认知的适用,不论是控辩双方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适用,都需要经过法院对相应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在法院决定适用司法认知之前,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并允许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如果法院决定适用司法认知,就免除了公诉机关对该项事实的证明责任。
笔者还遇到一种情况,在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居然抛出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的证据不需要辩方质证,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论调。这种情况属于同案生效案件的证据是否可以“免检”的问题?公诉人曲解了司法认知的对象,自己扩大了司法认知的范围,不符合证明责任的内在要求,也变相剥夺了辩方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另案生效裁判认定的证据,在本案出示可能构成传闻证据。司法认知的对象只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定理、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法官履行职务应当知晓的法律规定,而生效案件的证据并不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正确的理解应是在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情况下,且被告人对前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引用前案生效判决证明后案的犯罪事实。所有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未必都是客观事实,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被告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将责任推给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区分地引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那就很有可能造成再一次错判的结果。总之,同案生效案件证据“免检”,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理支撑。
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可以免除公诉机关举证责任?其实这不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但确实是实践最常见的一种减轻公诉机关举证责任,甚至是免除举证责任的事实。笔者总结一般被告人的认罪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真诚悔罪;另一种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罪名并不认可,但态度上表示向法庭认罪。根据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便被告人做出了有罪的供述,也不能免除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有些被告人在法庭上只是态度上认罪,其陈述事实、回答公诉人和辩护人问题、自我辩护时都充斥着无罪的观点和理由,这与其认罪的结论是相矛盾的,其认罪背后的原因就是想通过认罪争取好的态度达到罪轻的效果,实务中被告人的认罪的确大大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认罪既不能免处公诉机关的责任,更不能减轻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